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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通报14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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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4日,在第36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7年青岛全市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十四个典型案例。

2017年3月至今,青岛全市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52件,对81名被告人判处了刑罚。这些案件有以下特点:涉案罪名相对集中,52起案件所涉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2件,非法经营罪15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件。犯罪行为方式主要是:用工业松香给生猪褪毛,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甲拌磷杀虫,运输白菜喷洒含有甲醛的防腐剂,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的药品等。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比例较大。52起案件中,夫妻、亲属等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有19件,占36.5%,例如,用工业松香给生猪褪毛、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大多是夫妻共同参与加工生产或家族经营。

青岛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对于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具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实刑。去年审结的52起案件,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17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55人。从严控制缓刑适用,缓刑只适用于在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悔罪的极少数从犯。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判决罚金260万元,实际收缴140万元。在审判中,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被告人均认罪悔罪,保证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青岛法院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将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法官提示,依照法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是行为犯,被告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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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加工小银鱼

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批发销售获利。期间,安某某从事记账、销售及安排接送货物等活动;刘某某根据马某某安排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大量加工小银鱼并发货、送货;陈某某跟马某某打工,根据马某某安排生产并接货、销售。个体商户李某某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仍然购进销售。

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安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的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

点评:本案从生产到销售一条龙服务,在当地海鲜市场经营时间较长,影响较大。安某某等人均系打工人员,他们明知马某某生产、销售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加工过的小银鱼,仍然参与生产、送货等行为,与马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启示人们,维护食品安全,人人有责,切不可助纣为虐。

案例2:顶风作案销售“巴西牛肉”

施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明知“巴西牛肉制品”系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而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从广东省番禺市购入“巴西牛肉制品”,对外销售“巴西牛肉制品、巴西牛腩筋、牛宝等牛下货”,销售金额约68万元。

施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巴西牛肉及牛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构成犯罪。

案例3:工业松香用于家禽褪毛并销售

2016年2月至5月17日期间,刘某某在菜市场经营的家禽屠宰点内,使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松香对鸭、鹅进行褪毛并在市场上销售。案发后,查获并扣押疑似松香的黄色晶状固体76公斤、黑色胶状物质5公斤。经鉴定,主要成分为松香酸(工业松香)。

刘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点评:使用国家明文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工业松香为鸭、鹅褪毛,并加工成有毒、有害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刘某某主动投案,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4:白菜上喷洒含有甲醛成分防腐剂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为使收购的白菜在长途运输中保持新鲜,指使工人向白菜根部喷洒非食用物质甲醛。公安机关在收购白菜的现场扣押已经喷完甲醛的白菜1500余公斤,绿色喷壶一把,白色方桶一个,经鉴定,扣押的绿色喷壶和白色方桶内的液体中均检出甲醛成分,含量分别为116.45g∕kg、267.90g∕kg。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马某某在食用农产品运输、贮存过程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点评:《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即构成犯罪。此案中,马某某添加禁用食品添加剂,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食品生产、销售者保障食品安全,责无旁贷。

案例5: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

2014年至2017年初,胡某在明知“德国黑金刚”等男性用壮阳类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等西药成分,通过网络购买该类男性用壮阳类保健食品,又通过网络、物流等方式进行批发销售,销售金额达18万余元。经检测,被查扣的39种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西药成分。涉案保健食品总价值为17 397.5元。

胡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点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系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的物质。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例6:在散装粮食上喷洒农药灭虫

2016年8月1日至4日,王某某在市场内经营粮油店,在其销售的散装粮食上喷洒农药灭虫,致销售的粮食受污染。经检测,查获的玉米粒、毛绿豆、五常大米、花生等13种粮食中,均检测出敌敌畏成分。

王某某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7:种植大葱使用农药甲拌磷

李某某在自己家的葱地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甲拌磷杀虫,将大葱销售给某大葱收购点,郭某某到该收购点收集葱叶带回养殖场喂羊,导致饲养的34只羊死亡,价值36760元。经检测,在大葱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李某某使用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农药甲拌磷,并对其种植的有毒、有害的大葱进行销售,并造成了他人所饲养的羊部分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点评:经检测确认,送检的大葱样本检出含有农药甲拌磷成分,含量在0.022-0.072mg/kg不等(国家标准限量0.01mg/kg),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案例8:用亚硝酸盐腌制咸鸭蛋

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陶某某从身份不明人处,购进8吨粉状盐产品、3吨块状盐产品,使用上述两种盐产品腌制咸鸭蛋,共销售44624斤。公安机关和食药、盐政部门联合检查,检测出陶某某使用的粉状盐产品、块状盐产品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且含有亚硝酸盐。

被告人陶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案例9:用工业用火碱浸泡牛肚

2015年6月份以来,王某某与其妻高某(已判刑)加工生产猪下货、牛肚等肉制品,2人使用非食用的工业用氢氧化钠(俗称工业用火碱)浸泡牛肚,并将牛肚对外销售。其中,王某某负责购买原料、烹煮牛肚、添加工业用火碱,高某负责清洗原料、对外销售。经鉴定,生产加工的半成品牛肚中的PH值为10.33。

王某某伙同妻子高某在食品的加工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用火碱,并将添加了工业火碱的食品对外销售,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本案系由青岛市电视台记者暗访发现并报案。“工业用火碱”系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的非食用物质。

案例10:用“吊白块”加工合成淀粉丝

2015年底以来,董某某未取得任何食品生产许可手续,私自开办合成淀粉丝(人工翅丝)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并冒用“巨昌”品牌销售,涉案价值15万元。经检测,在其生产的成品及半成品合成淀粉丝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及甲醛等有毒有害成分。

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案例11:无证屠宰生猪

2013年5月份以来,赵某伙同妻于某某,在未办理屠宰手续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周边养殖户手中收购生猪进行屠宰,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共屠宰生猪500余头,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经对赵某屠宰场内当场查扣的二份生猪肉进行检测,没有检出沙丁胺醇、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物质。

赵某、于某某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的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赵某屠宰场的生猪肉虽然没有检出沙丁胺醇、克伦特罗(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物质,但是其未办理屠宰手续及许可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12:面条汤料中添加罂粟壳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迟某某在经营小吃部时,为吸引食客,违反国家规定,在加工的面条汤料中非法添加罂粟壳,至案发生产销售金额为4万余元。经鉴定,依法提取并送检的面条汤料中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丁。

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法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币八万元。

点评:小小一碗面条,直接关系到消费者身体健康。本案彰显了审判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决心。

案例13:用工业盐假冒加碘食盐

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家中,以标有“中国高级精盐”字样的精制盐为原料,使用“海藻碘盐”字样的包装材料,进行分装生产假冒的加碘食盐。2016年3月份,将17包(每包50千克)精制盐和加工的60箱“海藻碘盐”(每箱50袋,每袋400克),分别以每包30元和每箱38元的价格销售给调味品超市。案发后,在徐某某家中查获假冒的“海藻碘盐”44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大包精制盐22包(每包50千克)及包装机等包装工具一宗。经检测,查获的“海藻碘盐”均为精制工业盐,不含碘成分。

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例14:制售凉皮掺入非食品原料

2014年初至2015年7月13日,徐某某未办理生产经营合法手续,为了使生产的凉皮筋道、卖相好,在生产凉皮中加入其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凉皮改良剂、凉皮调面料等物质,又从夜市地摊购买了硼砂,在制售凉皮过程中加入硼砂,共计销售3000余斤,销售金额达7200余元。经抽样检测,查获的凉皮检出硼砂301.1mg/kg,凉皮改良剂检出硼砂24.7mg/kg,凉皮调皮料检出硼砂14.3mg/kg。

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硼砂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在生产凉皮食品过程中掺入,并在市场上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点评: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的规定中,明令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硼砂。



发表于 2018-3-15 09: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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