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对《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的相关情况进行介绍。
据了解,《青岛市停车场条例》于2022年12月16日经青岛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0日,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共7章69条,分为总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停车场的使用、智慧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与2007年颁布实施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相比,增加了25条。《条例》突出建管并重的理念,全面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坚持问题导向,着眼前瞻性,对原法规进行全面修订,重点解决停车场信息化建设滞后、停车资源共享利用不充分等问题,提高停车管理和服务能力。
建立协同共治的高效管理机制
停车场管理涉及多领域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上下联动、横向协同,形成高效有力的管理机制。 一是为解决部门职责不清、部分管理环节缺位等问题,明确市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管理,明确区(市)政府的管理职责;加强管理环节的衔接,明确相关部门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各环节的工作职责。 二是为打通停车场管理中的信息壁垒、提高部门监管合力,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共享机制,规范相关部门在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提高监管效能。
优化停车供给结构
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既要统筹规划建设、扩大停车场增量,也要多措并举挖潜、盘活存量资源。 一是加强规划引导,明确停车场规划的编制主体及内容、年度计划的实施以及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等规定,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供给体系,同时加强与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的有效衔接。 二是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明确在停车场用地、建设立体停车场等方面的支持政策。为解决电动汽车充电难问题,鼓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以及改造要求。 三是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扩大停车场供给,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等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四是为缓解道路行车难问题,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明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老旧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可以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规范停车场的使用管理
停车场的运营,既要考虑激活市场活力,也要强化规范管理,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一是加强停车资源共享,鼓励各类停车场开放共享,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错时共享停车。 二是加强价格调控,明确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动态调整。 三是明确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用途使用,规范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相关职责,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相关义务。
推动智慧化停车管理服务
坚持信息化驱动,以建立“全市一个停车场”为目标,推动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停车资源高效利用。 一是按照“全市一个停车场”平台建设要求,明确市公安机关组织建设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公众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 二是将信息化建设作为停车场建设的刚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逐步配建完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三是为确保停车数据信息的动态更新,明确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实时在线传输数据信息,鼓励其他停车场数据信息纳入平台。
解决重点区域停车难问题
老旧小区、医院、学校等重点区域停车难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条例》也予以重点关切。 一是解决机动车临时停靠问题。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二是针对中小学校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需求,从新建和改造两个方面分别提出解决方案。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针对校内教职工停车需求与接送学生停车需求分别设置停车泊位,并同步设置接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和接送系统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既有中小学校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依规识别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 三是结合城市更新,统筹考虑片区停车需求。老旧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医院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一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置。 二是对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 三是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条例》相关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 四是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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