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上午,在第46个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近年来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情况和10个典型案例。据了解,2016年至今,青岛两级法院共审结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共457件,其中刑事案件37件、民事案件385件、行政案件35件。青岛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61件,其中刑事案件5件、民事案件156件。
2016年5月30日,青岛中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采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的归口集中审判模式,加强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工作。青岛中院发布的全市法院近年来审理的1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资源类案件,涉及刑事类的污染环境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非法采矿犯罪,民事类的室内环境污染、火灾烟尘污染、污染处置费赔偿,行政类的黄标车治理、行政公益诉讼、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等多个领域。这些案件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目前青岛市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青岛中院通过“法官点评”以案说法,希望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营造全民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
[ 典型案例 ]
1
买来“环保家具”,
一家三口甲醛中毒
原告邵某双、杨某香系夫妻关系,邵某系二人之子。三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被告某家具公司生产的多件“环保型”实木家具。在使用过程中,三原告不同程度出现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邵某双为慢性甲醛中毒、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炎、直肠息肉等;杨某香为慢性甲醛中毒、胃肠功能紊乱、十二指肠溃疡、子宫腺肌瘤、胃息肉等;邵某为胃肠炎、咽炎、双眼结膜炎等疾病。经委托青岛市室内装修协会室内环境监测中心对原告的室内空气进行检测,发现室内甲醛浓度超标,污染源为被告生产的实木家具。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生产的家具导致三原告甲醛中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7834.56元。
【法官点评】 作为一种特殊的环境污染,室内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危害人类健康的“隐形杀手”。本案中,法院将案由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适用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污染企业,有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2
非法占用农用地,
村委负责人获刑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村委负责人期间,召集村两委成员参加由村书记潘某某主持的村委会议,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本村村东南、村西处部分土地划归村民建房使用,后该村村民先后建成房屋255处。经国土资源局测量,建设的房屋占用耕地(含基本农田)共计69.37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该村委负责人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耕地划归村民建房使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依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进行了惩处,具有警示意义。
3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判水利局重新履责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某市堤上砂场,负责人为张某某。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某水利局发现堤上砂场大面积超采,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同年12月8日,被告在堤上砂场查扣运砂车一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元后予以放车。2015年11月,该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违法采砂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告水利局书面回复: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不能对该案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后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水利局在监管过程中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对本案非法采砂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成立,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告对本案非法采砂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法官点评】 该案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后,山东省首例资源保护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4
果树受损严重,
果农诉化工公司
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某化工公司发生火灾。2013年6月8日,胶州市农业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原告果园进行现场调查测产,发现果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果园桃、梨、杏果实受损率达80%~90%。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勘验时间为火灾事故发生两年后的客观现实下,法院通过该份报告难以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有毒物质与果农果木减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除该份鉴定报告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火灾事故与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审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主动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 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同时防止滥诉,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取的举证分配原则是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被侵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为补充。即被侵权人需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以及不排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5
私设暗管排污水,
法院发缓刑禁止令
2012年以来,被告人逄某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开设电镀加工点,从事镀锌件的加工、销售。被告人逄某某私自铺设排水暗管,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经环境监测站对被告人电镀点排污口处水体采样监测,排污口PH<2,总锌为273 mg/L。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加工镀锌件过程中私设暗管、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作业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活动。
【法官点评】 本案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适用了《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缓刑禁止令”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中人性化的一面。
6
核发黄色环检标志,
车主不服上诉被驳回
2015年12月7日,被告某环保局为原告王某所有的小型客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王某主张该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5日,初次领取的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类别为轻型柴油车,排放标准为国Ⅱ级,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系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合法、文件内容合法、发布程序得当。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依法维持了某环保局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审查了《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合法性,维护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7
20吨柴油泄漏,
被判赔60余万
2013年2月4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及挂车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中石油站弯道处时,因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内装载的30吨重柴油有20吨左右发生泄漏,导致原告村南小河流及周围土壤受到污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村委为防止污染扩大而支付的紧急处置费用,高某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污染行为实施者应予赔偿。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300元,某物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为避免污染扩大和对村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而采取了合理的紧急处理措施,被告作为造成污染损害的实施者依法应赔偿相应费用和损失。
8
结伙非法采海砂,
七人被判刑罚款
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洲等七人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或结伙至某岛屿海域盗采海砂。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林某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潘某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耿某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七被告人非法盗采海砂,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9
冷库无环保配套设施,
被罚款3万元
2014年4月,群众向某环保局举报某村水塘出现死鱼现象,该环保局遂对刘某某建设经营的冷藏项目进行调查,发现其所建冷库200平方米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未验收就已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故决定对刘某某罚款3万元。刘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对违法“一般”与“较重”阶次的划分标准,环保局决定对原告罚款3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建设经营的冷藏项目,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环保部门依法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并无不当。
10
水遭污染祸害苗圃,
三企业被判赔偿损失
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某石墨公司、某矿石加工厂所在工业园内有一干渠通过,原告王某某在干渠下游经营苗圃种植。2014年春天,原告自干渠中取水浇地,几天后,苗圃中苗木陆续死亡。经环保局现场测试,干渠内水质为强酸性。后经调查,该干渠周围用酸企业为上述三家企业。经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原告苗圃内树和苗的死亡与污水浇地有直接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未排放含酸污水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排放了含酸污水。在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与苗木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三被告的排酸行为与原告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95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责任认定规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同时在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兼顾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承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起到了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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